第十七条 辖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全面实施35岁以上人群首诊测血压,发现患者及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对高危人群提供干预指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提供血糖、血脂、简易肺功能测定和大便隐血检测等服务。
第十八条 辖区根据区域慢性病主要负担情况,应用推广成熟的适宜技术,开展心脑血管疾病、重点癌症、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重大慢性病的筛查和早期诊断。针对儿童等口腔疾病高风险人群,推广窝沟封闭、局部用氟等口腔预防适宜技术。
第十九条 开展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慢性病分级诊疗服务。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由二级以上医院医师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组成签约医生团队,负责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辖区签约服务覆盖率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二十条 建立区域医疗卫生信息平台,实现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二级及以上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公共卫生服务、诊疗信息互联互通,推动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的连续记录和信息共享。应用互联网+、健康大数据为签约服务的慢性病患者提供便捷、高效的健康管理和诊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特色优势得到发挥。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建有中医综合服务区,传播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加强中医适宜技术推广,发挥中医药在慢性病预防、保健、诊疗、康复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重大疾病保障的衔接,提高签约患者的医疗保障水平和残疾人、流动人口、低收入等人群医疗救助水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优先配备使用基本药物,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和要求,从医保药品报销目录中配备使用一定数量或比例的药品,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推动医养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促进慢性病全程防治管理服务同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紧密结合。
第二十四条 利用省、地市、县三级人口健康信息和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管理系统,规范开展覆盖辖区全人群的死因监测和心脑血管疾病、肿瘤等慢性病及相关危险因素监测,掌握辖区重点慢性病状况、影响因素和疾病负担,实现慢性病管理信息化。
第二十五条 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职能设置独立的慢性病防控科室。二级以上医院配备公共卫生专业人员,履行相应的公共卫生职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承担所在区域慢性病防控工作。
第二十六条 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与当地社会、文化等建设和公共服务、公共产品供给相结合,鼓励政策、机制创新,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总结推广慢性病防控工作模式和经验做法。各省积极开展省级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建设工作,建成省级示范区满1年及以上的县(区)可申报国家级示范区。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示范区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加强有关部门间协同配合,根据全国慢性病防治中长期规划要求和示范区建设进度,确定各省(区、市)示范区建设任务,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开展现场调研和技术评估,确定国家级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承担示范区建设日常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示范区的培育、遴选、推荐、管理和指导。县(市,区)级政府负责承担示范区建设各项任务。
第二十九条 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和复审制度,每年工作进展报告经省市级审核后报中国疾控中心,每满5年接受复审,由示范区进行自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复审并公布结果。复审未达到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不再确认为国家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
附件:国家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建设指标权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