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复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复检机构名录中删除。
食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效。
第二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未经审查批准的;
(二)广告批准文号被撤销、注销的;
(三)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四)广告经广告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审不合格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广告的;
(六)广告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的内容的。
第二百零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电视、讲座、会议等形式虚假宣传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食品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有故意违法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追究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财政、编制等部门不履行相关职责,不提供有效的经费、人员、技术支撑等保障,发生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因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免除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百零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种植、养殖、采摘、捕捞、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以及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形成的,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服务活动。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等。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指食品安全利益相关方就相关工作中涉及的食品安全风险、风险相关因素和风险认知相互交换信息和意见的过程。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能够调节人体机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含有特定功能成分,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有规定食用量的食品。
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指非同一国家、同一企业、同一配方的保健食品。
食品快速检测方法,指适用于食品安全相关项目检测的技术和产品,具有快速、简便、灵敏等特点。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指具有食品、生物、化学、医学等食品安全相关自然科学专业学习和实践背景,具备相关食品生物、化学和物理特性,食品生产工艺,食品生产设施设备特点,食品污染来源及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要求、食品安全检验技术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够识别和控制相关食品安全风险的人员。
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指使用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颗粒剂)、丸剂等特殊剂型,且需定量食用或者有每日规定食用量的食品。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指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
食品分装,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预包装食品,经过一定的工艺控制,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将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行为。食品经营环节将大包装食品拆零销售,不再加工成预包装食品的,不属于食品分装。
飞行检查,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突击性监督检查。
回收食品,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但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除外。
货值金额,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违法经营初级食用农产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对生产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者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违法所得,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全部经营收入。其中食品生产者无故意违法行为,已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法定义务,并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原料或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扣除所销售食品或者原料的购进价款。
第二百零五条 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对企业标准备案,以及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相关备案等,有关部门不得通过评议、认定、审定等形式实施变相行政许可。
本条例对食品添加剂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食品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本条例所称国境口岸,是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者出境的国际关口。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等国境关口以外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百零七条 为保证特殊食品注册申请工作需要,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缴纳注册费和检验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百零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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