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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6-10-20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公安机关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移送的证据,经核实认为符合刑事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拘留的,应当依法作出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或者加盖印章的复印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相关部门经核实后,认为符合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相关证据使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但尚未作出处罚的案件,经过核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在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被撤回、被吊销或者被撤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继续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的,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生产加工添加药品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货值金额超过二千元的;
  
  (三)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的;
  
  (四)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一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生产者具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生产记录不全等原因无法确定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的,按照上一年度企业生产经营的金额总数计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等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非食用物质的;
  
  (二)用废弃、过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使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以浸泡、熏蒸等方式处理食品、食品原料的;
  
  (四)用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冒充食品添加剂的;
  
  (五)在食品添加剂中添加药品、食品添加剂原料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用清洗剂、消毒剂对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经营用器具、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  特殊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殊食品注册证书: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特殊食品,在特殊食品中添加注册或者备案配方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在特殊食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品的;
  
  (三)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特殊食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四)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在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登记造册的,或者未及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分装的食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延长原有的保质期限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货值金额达到三万元以上,且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五倍以上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六)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求责令整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仍然继续生产经营的。
  
  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主要供应病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生产、进口和经营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标签、说明书声称保健功能而未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时限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四)生产经营伪造或者冒用产地、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称等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五)进口食品经营者不能依法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标志的;
  
  (六)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变更或者生产许可变更的;
  
  (七)生产经营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保健食品的;
  
  (八)使用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普通食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经营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预包装食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引发十人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
  
  (六)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
  
  (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八)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货值金额达到二万元以上的;
  
  (九)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
  
  (十一)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二)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餐饮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留样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未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或者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和记录制度的;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或者购买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具、饮具或者委托消毒时,未索要并留存消毒合格证明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
  
  (三)监督抽检结果发现餐具、饮具不合格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未对销售的散装直接入口食品设置防尘、防蝇等有效防护设施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和标签的;
  
  (二)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对经营的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分开存放,存在交叉污染隐患的;
  
  (三)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留存贮存者身份证明、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导致食品不能被追溯的;
  
  (五)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直接接触地面或者不洁物品的;
  
  (七)自备水源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八)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配备有效的餐具、饮具消毒保洁设施的;
  
  (九)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但不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消费者要求退货或者赔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要求提供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的;
  
  (二)擅自转移、篡改、伪造、清除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交易数据的。
  
  第一百九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食品种类: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隐匿、转移、动用、变卖、损毁等方式非法处置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被隐匿、转移、动用、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阻挠、干涉”包括下列情形:
  
  (一)拖延、逃避现场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的;
  
  (二)禁止现场执法人员进入生产、经营、贮存场所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电子数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以殴打、侮辱、谩骂、恐吓等方式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的;
  
  (二)损毁、隐匿证据或者当事人逃匿的;
  
  (三)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资格罚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汇总并在其网站上公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资格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注册证书、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认证证书以及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撤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没收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并根据需要采取监督销毁。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法追溯或者致使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无法继续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违法生产经营特殊食品的;
  
  (四)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暴力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销毁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多个条款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没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违法情节较轻,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
  
  (四)检举并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消除消费者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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