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与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消毒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五十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按照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信息报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设有食堂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建筑工地等单位应当承担食品经营企业的义务,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食堂对外承包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义务,承担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并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人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监督指导,明确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第六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六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交易主体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交易数据、调取交易技术监测资料等方式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义务进行检查。
第六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向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予以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不安全食品开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实施分级管理:
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
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
三级召回: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一般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实施食品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召回级别设定的时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补救等处置措施。
对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就地销毁。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采取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等方式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组织开展涉案不安全食品的贮存、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工作。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需要辐照的,应当委托具有辐照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相关标准实施检验和标注。
使用辐照食品原料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标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委托辐照处理食品情况、使用辐照食品原料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七十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30个工作日内,将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承担下列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工作,并公示检测结果;
(四)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下列材料履行审查义务:
(一)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三)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格证明文件。
无法提供上述证件和凭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十三条 销售畜禽肉类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检疫标志。
销售畜禽肉类产品的,还应当依法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通关单据等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七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七十六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对其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更改标签、说明书载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七十七条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
第七十八条 经过清洗、切块等初加工并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保质期,并在保质期内销售。
第七十九条 使用转基因生物原料直接生产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显著标示。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不得在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上宣称“不添加”、“不含有”等字样。对于国家尚未批准的转基因食品和原料,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等。
保健食品只能标注注册证书批准的保健功能。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载体上明示或者暗示功效。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或者备案号。
辐照食品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辐照食品”;经过辐照的配料,应当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第八十一条 食品配料含有可能导致过敏反应的物质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予以标注。
第五节 特殊食品
第八十二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证书。
第八十三条 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以及保健食品注册情况,对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实施动态管理。
第八十四条 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公布相应的原料的名称、用量、对应的功效以及原料的生产工艺、功效成分和检验方法等相关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内的原料,因生产工艺变化导致原料成分、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发生改变的,按照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的原料申请注册。
不以补充营养物质为目的的保健功效原料,应当按照保健食品原料进行管理,不得申请作为新的食品原料。保健食品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使用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
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营养物质应当是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物质。
第八十五条 对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核查动态生产过程,并现场抽取下线试制样品,进行检验。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抽样检验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为具备与所注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和检验能力的企业,并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十七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特殊食品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产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备案后,方可上市销售,并将备案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研究工作,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生产企业内完成样品生产,并提交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第八十九条 对依法实施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完成备案信息的存档公开及备查等工作,并根据申请事项向备案人发放备案凭证及备案登记号。
第九十条 保健食品功能声称,应当符合保健功能目录要求,并严格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进行标示,不得随意增减词语,不得随意组合。
第九十一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分别标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或者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者专柜”和“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者专柜”。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与药品或者普通食品混放销售。
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不得在网络上进行销售;其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可以在食品经营场所和网络上进行销售。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提出注册申请的,应当开展临床试验,并提交临床试验报告。
第九十三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进行逐批检验。
第九十四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处方药广告审批管理,其他类别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非处方药广告审批管理。
第九十五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产品名称、标签应当真实规范、科学准确、通俗易懂、清晰易辨,如实标注原料的具体来源,不得含有虚假、夸大或者绝对化语言,不得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
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广告不得进行含量和功能宣传。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应当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标签、说明书与产品注册配方内容的一致性予以审查。
第九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得在国内生产销售其仅在境外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地址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使用除牛羊以外其他动物的乳和乳成分制品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应当根据婴幼儿健康成长规律的要求进行设计,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同一企业申请注册两个以上同年龄段产品配方时,产品配方之间应当具有明显差异,并经科学证实。原则上每个企业不得超过3个配方系列9种产品配方。
同一集团公司的已经获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及生产许可的全资子公司可以使用集团公司内另一全资子公司已经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组织生产前,集团公司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的物质,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在命名中体现。
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限制区域销售,不得为销售商专门定制生产。
第九十七条 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注册或者备案不同品牌的特殊食品;不得使用同一名称注册或者备案不同配方的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九十八条 食品检验应当由取得资质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和食品标准进行。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含有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同意。
第九十九条 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抽样,抽样不受数量、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资质等限制。
第一百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网络食品抽检时,应当确定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保存购买票据,记录抽检样品名称、类别以及数量等。
收到样品后,抽样人员应当对邮寄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一百零一条 组织实施网络食品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收到的不合格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的,应当同时通知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可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协助通知。经检验不合格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可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移除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食品销售信息,暂停提供第三方平台的交易服务。
第一百零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跨地域进行监督抽检的,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结论表明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当立即将检验结果通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称的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立即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不安全食品等措施,消除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一百零三条 检验机构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者自动设备系统对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采集、记录、处理、分析、报告及存储的,应当对上述工作与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符合性和适宜性进行完整的确认,并保留确认记录。检验机构出具的电子版检验报告的效力,按照国家有关签章的法律法规执行。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检验中发现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者带有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留存书面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的食品检验资源,建立检验资源与检验结果的共享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第三方等单位所属的检验机构纳入检验资源整合与共享范围。
第一百零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机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检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检申请人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不得停止履行停止生产经营和召回等相关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一百零七条 复检机构应当使用相关标准规定的仲裁方法进行复检。无仲裁方法的,应当使用与初检一致的检验方法。复检样品应当为复检备份样品。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出具复检是否合格的检验结论。
第一百零八条 复检相关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具备相关复检资质的复检机构应当积极承担复检任务,公正、规范地开展复检活动,不得拒绝或者推脱复检任务。一年内2次无故不承接复检任务,即取消复检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一百一十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出口和国境口岸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职责,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企业食品安全控制能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状况等对进口食品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进口需要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交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注册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上载明的要求实施监督抽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全部项目逐批检验。
进口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还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动物检疫证书、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