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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6-10-20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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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明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送国务院。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6年11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aftl@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危害,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国食品安全工作,拟订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提出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措施,分析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国家食品安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处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议,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人员、经费、技术支撑等落实到位,对发生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依法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职责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确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宣传教育等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奖励管理办法,设立食品安全奖励项目和资金,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实施、监督检查、重大活动保障、突发事件处置、案件查处、评议考核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向社会公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组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污染物和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和进出口食品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市场前的农药、兽药残留和其他污染物质及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自承担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会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方案应当将下列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一)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二)易对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较多的;
  
  (四)在境外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包括社会第三方技术机构在内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方案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擅自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及相关资料对外公布或者用于商业用途。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通报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月度、季度、半年、年度分析报告,并在报告形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并抄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发现可能存在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在报告形成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调查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排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组建和管理。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方法和要求,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计划,建设和管理全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收集和方法研究等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交流机制,共享风险评估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由相关评审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物消费量状况、影响食品安全的环境因素、总膳食研究、公众认知程度等基础数据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风险限定于特定区域的,相关区域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食品安全消费提示。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技术机构、科研院所、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环境生态、检疫防疫、营养学、新闻传播、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映较为集中的意见的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鼓励科研机构、技术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范围和限量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急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的食品原料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和规程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负责,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标准已经纳入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的,可以不进行企业标准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企业标准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公开所执行的企业标准,供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结果等,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时进行跟踪评价和制修订。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食品安全要求等因素,制定食品生产经营规范。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使用、贮存、运输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不得使用回收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保健食品预混料、提取物等生产加工并对外销售的生产者纳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其安全性进行跟踪评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相关行业组织提供的技术上确有必要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机构提供的安全评估意见、相关标准研制情况及其标准文本等。
  
  第三十八条  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我国具有食用历史,且未发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二)在古籍中有食用记载,未发现毒性记录;
  
  (三)列入国家药品标准;
  
  (四)能够保持相关物种资源发展的可持续性,不会对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所列入的野生动、植物;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证食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追溯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全程数据采集指标、传输格式、接口规范及编码规则等,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投资建设追溯信息平台,采用市场化方式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追溯体系,为企业建立追溯体系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负责供货商的管理;
  
  (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控制制度;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食品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专业知识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检查评价能力,并对其出具的检查评价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和食品安全监督需要,在较大规模以上食品生产企业和肉制品、乳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中推行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企业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
  
  食品生产者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情况等因素,确定出厂检验项目。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注册证书,核对所载明内容与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内容是否一致,并留存注册证书复印件或者电子存档。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查验备案凭证,核对标签和说明书的信息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布的信息是否一致。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登记造册,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及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委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  从事食品贮存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发现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具备合法食品经营资质,或者贮存、运输不可追溯来源的食品,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食品贮存、运输有温度、湿度等控制要求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食品贮存、运输过程中,不得非法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支持食品冷链运输。
  
  第五十三条  食品贮存、运输应当建立记录制度,保证贮存、运输过程可追溯。
  
  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投诉举报、案件查处等信息表明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贮存、运输活动中可能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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