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其建立健全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依法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网络购买商品的特点,畅通消费者诉求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有关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法定义务的行政指导。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存在拒不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同时将相关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收到退货通知后未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不能办理退货手续并超过十五日的;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并超过十五日的;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并超过十五日的;
(四)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并超过十五日的。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也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有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相关法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也未及时采取制止措施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消费者因退货发生消费纠纷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调解,而拒绝调解的;或者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采用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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