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许可机关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许可机关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六条 原发证的许可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许可机关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原发证的许可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许可机关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许可机关网站或者其他县(市、区)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谁许可、谁建档”原则,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在许可事项办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归档。
许可档案应当按照许可申请办理所附材料顺序归档,许可机关出具的文书及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后,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案卷应使用统一标准的案卷封面和卷内目录,档案封套上应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
(二)装订纸张应使用国家标准A4纸张,纸面过小的加贴衬纸,纸面过大的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
第四十八条 上级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