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规定要求实施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外设仓库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许可机关辖区的,现场核查由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并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许可机关提交现场核查表和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的时间自收到许可机关的书面委托之日起计算。
上级许可机关可以委托下级许可机关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依申请人申请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并在现场核查记录上注明原因后上报许可机关。中止时间不计入现场核查期限。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10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依申请人申请再次启动现场核查程序,现场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应签署合格意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10日内完成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签署不合格意见。初次现场核查时间、申请人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期限。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在现场核查表和记录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必要时,负责人可另行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可对食品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或影像,并归入食品经营许可档案。
图片或影像可从食品经营场所门面正面拍摄1张,场所环境、布局流程、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食品仓库等各拍摄1张。
第二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许可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机关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式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栏、社会信用代码栏(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住所栏内容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应栏目内容保持一致。
(二)经营场所栏填写实施食品经营活动的实际地点。企业的住所栏填写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住所;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填写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经营场所;企业分支机构的住所填写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填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上的营业场所。贮存场所栏填写食品经营者实际贮存食品的场所,未外设贮存场所的,与经营场所地址保持一致。
(三)主体业态栏、经营项目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填写。
(四)有效期栏填写要求经营者终止经营行为的具体日期。
(五)许可证编号栏填写内容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江苏省代码、2位省辖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六)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栏填写负责获证食品经营者日常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全称。
(七)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栏填写负责对获证食品经营者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管人员不少于2人。日常监管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八)签发人栏填写许可机关食品经营许可批准人姓名。
(九)投诉举报电话栏统一填写“12331”。
(十)发证机关栏填写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全称。
(十一)发证日期栏填写许可机关签发许可的日期并加盖公章。
(十二)二维码记载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仓库地址、主体业态、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信息。
副本应当与正本各项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变更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后,凭注销证明向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许可机关重新提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许可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变更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仓库地址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以及使用证明。仓库地址名称变化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身份证明文件。
变更食品安全设施设备的,应当提交新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变更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供与新的食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流程图及文字说明;经营项目减项的,可不提供。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办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