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经营者: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经营者。其中,特大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3000m2以上;大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500~3000m2(不含500m2,含3000m2);中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0~500m2(不含150m2,含500m2);小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60~150m2(不含60m2,含150m2);微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于60m2(含60m2)。
(二)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四)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五)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六)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七)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八)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九)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十)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二)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一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可制定许可条件和审查规范,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在经营项目中明确标注。
第五十二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细化许可审查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市制定严于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许可审查标准。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保健食品《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间需变更或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四条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铁路和民航运营中的食品经营、国境口岸食品经营、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经营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