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专家评审及现场审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和境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业务经营状况;
(三)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
(四)管理和内部控制;
(五)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6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年审报告等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实施检查;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资料,被检查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检验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有下列违反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行为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行政许可:
(一)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三)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
(六)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他检验鉴定机构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承担的;
(七)其他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9月4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点击下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80号)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