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举报人保护
第二十七条(身份信息保密)举报人身份信息是指举报人姓名、性别、年龄、声音、形象、住址、籍贯、工作单位或地点、联系方式、与举报受理部门的约定等便于他人判断其身份的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未经举报人同意,禁止任何人获取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专人联络)举报人在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可以要求承办该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固定的工作人员与其联络。
第二十九条(保密纪律)在案件查办、奖励核发与执法监督等过程中,非因工作必要,任何人不得获取举报人身份信息,因工作需要获知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对相关信息保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与案件查办无关人员在场时,不得谈论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举报内容;
(二)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或者暗示举报人身份信息;
(三)不得在电话、短信、网络通信工具及其他公共通讯工具中传送举报人身份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奖励档案保密)举报受理和奖励申请、审批、领取等材料,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具体机构单独存档,除因审计、执法监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督)举报奖励的核发接受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纪检监察、纪律检查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上述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禁止打击报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予以打击报复,不得因举报而解除与举报人的劳动或人事关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及人员违法的责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内容不核实查办或者不按规定实行专人办理的;
(二)获知举报内容后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四)冒领举报奖励或为他人冒领举报奖励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被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责任)被举报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举报人违法的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者冒领奖金的,一经查实,所领取的奖励应当予以追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货值,是指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货币额。
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本办法内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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