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奖励范围)举报人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三)经营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的农产品;
(四)未经定点从事生猪(以下所称生猪包括牛、羊)屠宰活动;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者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六)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七)餐饮具消毒服务经营者提供不合格消毒餐饮具,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合格消毒餐饮具;
(八)在禁止区域内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在花卉宠物市场设立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
(九)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十一)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十二)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十三)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四)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十五)明知从事本款第九至第十四项行为而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十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七)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八)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九)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十一)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十二)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二十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或者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二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十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二十六)聘用依法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或安全管理的人员在相应经营管理或安全管理岗位工作;
(二十七)其他由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根据食品安全状况发布的决定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奖励条件)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二)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对象明确,内容真实,能提供被举报人的主要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
(四)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奖励;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奖励排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三)举报人以违法手段取得违法行为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