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应当如实登记,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着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