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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9号)全文下载

2015-11-11 来源:121健康网
  
  第十五条 进境中药材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并商输出中药材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十七条 中药材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检疫证书原件;
  
  (二)实施动植物检疫审批的,应当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四)原产地证明、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需要注册登记未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进境中药材,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一)查询启运时间和港口、途经国家或者地区、装载清单等,核对单证是否真实有效,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唛头、标记、境外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包装是否完好,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中药材有无腐败变质现象,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有无携带动物尸体、土壤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一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
  
  (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对包装破损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检验检疫部门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三)带有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四)对受到病虫害污染或者疑似受到病虫害污染的,封存有关货物,对被污染的货物、装卸工具、场地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疫中发现病虫害、病虫为害症状,或者根据相关工作程序需进行实验室检疫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境中药材采样,并送实验室。
  
  第二十三条 中药材在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地点,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加工。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该产品由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疫、加工监管,口岸检验检疫部门验证查验并做外包装消毒处理后,出具《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限内向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未经检疫,不得销售、加工。
  
  需要进境检疫审批的进境中药材应当在检疫审批许可列明的指定企业中存放和加工。
  
  第二十四条 进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均应列明货物的名称、原产国家或者地区、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用途等。
  
  第二十五条 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需要由检验检疫部门出证索赔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规定签发相关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装运进境中药材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要实施防疫消毒处理的,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不得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运递。
  
  第二十七条 境内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建立中药材进境和销售、加工记录制度,做好相关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同时应当配备中药材防疫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中药材防疫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出境检疫监管
  
  第二十八条 出境中药材应当符合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以及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达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并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疫体系和溯源管理制度。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包装材料等进货采购、验收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详细记录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全过程的防疫管理和产品溯源情况。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检疫管理人员,明确防疫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对向其输出中药材的出境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部门实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第三十二条 出境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2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防疫管理制度及溯源管理体系;
  
  (四)涉及环保要求的,须提供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五)厂区平面图及图片资料,包括大门、厂区、库区全景照片,有关生产加工设施、仓储设施、防疫消毒处理设施、废弃物、包装物及污水处理设施的照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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