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受理报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
(一)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称、成分、批号、规格、数量、有效期、运输储存条件、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的内容相符;
(二)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是否安全无破损,不渗、不漏,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是否具有符合相关要求的生物危险品标识。
入境口岸查验现场不具备查验特殊物品所需安全防护条件的,应当将特殊物品运送到符合生物安全等级条件的指定场所实施查验。
第十七条 对需实验室检测的入境特殊物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将特殊物品存放在符合条件的储存场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移运或者使用。口岸检验检疫部门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毒素等生物安全危害因子的入境特殊物品的,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现场查验后应当及时电子转单给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八条 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不能提供《特殊物品审批单》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予以截留并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邮递人或者携带人在截留期限内补交《特殊物品审批单》后,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查验,经检疫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
第十九条 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出入境时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 供移植用人体组织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特殊物品审批单》的,入境、出境时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疫查验后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日内补办特殊物品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予以退运或者销毁:
(一)名称、批号、规格、生物活性成分等与特殊物品审批内容不相符的;
(二)超出卫生检疫审批的数量范围的;
(三)包装不符合特殊物品安全管理要求的;
(四)经检疫查验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
(五)被截留邮寄、携带特殊物品自截留之日起7日内未补交《特殊物品审批单》的,或者提交《特殊物品审批单》后,经检疫查验不合格的。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处理结果应当做好记录、归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物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特殊物品审批的用途生产、使用或者销售特殊物品。
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物品生产、使用、销售记录。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风险管理,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可能传播人类疾病的风险对不同风险程度的特殊物品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等级,并采取不同的卫生检疫监管方式。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风险等级及其对应的卫生检疫监管方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
第二十四条 需实施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其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到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申报,由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后续监管,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
(一)使用单位的实验室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一致;
(二)入境特殊物品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货证相符。
第二十六条 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撤回《特殊物品审批单》,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
(一)使用单位的实验室与《特殊物品审批单》不一致的;
(二)入境特殊物品与《特殊物品审批单》货证不符的。
检验检疫部门对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报原审批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