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物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特殊物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书面审查。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专家资料审查、现场评估、实验室检测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签发《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单》)。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直属检验检疫局20日内不能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采取专家资料审查、现场评估、实验室检测等方式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四条 《特殊物品审批单》有效期如下:
(一)含有或者可能含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有效期为3个月。
(二)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其它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有效期为6个月。
(三)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特殊物品,有效期为12个月。
《特殊物品审批单》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核销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 检疫查验
第十五条 入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特殊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前凭《特殊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报检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检验检疫部门不予入境或者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