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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从“责任共享”到“问责到人”

2017-08-21 来源:中国食品安全报

□ 孙娟娟

当食品安全危机发生后,所谓的“有组织的无责任”现象使得很难追究具体某一方的责任。因为无论是食品的供应还是食品的监管,都涉及到众多不同的主体,例如包括生产者、加工商、零售商在内的多元利益主体,以及经常被诟病为九龙治水的官方监管。换而言之,分工导致的职责空缺抑或重叠使得人人有责却也人人无责,而最为常见的就是食品从业者之间的责任转嫁以及主管部门以缺位、错位等理由来推诿自己的责任。

鉴于此,立足于从农场到餐桌的全程管理,强调食品安全是一种共享的责任,被视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一项原则。相应的,我国在食品安全的法律中构建了从义务到问责,且包括行政、刑事惩罚和民事赔偿在内的责任体系。其中,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主体承担保证食品安全的首要责任。尽管依旧存在大量的个体生产经营,但企业已经成为市场组织的主要模式。

事实上,一个企业及其管辖内的食品相关活动也具有多环节、多主体的特点。换而言之,食品安全对于企业来说也是一项共享的责任,其要求通过团队和多数个体的各尽其职来履行保证食品安全的这一责任。对此,对于企业这样的责任主体,又该如何从内部的组织来确保尽职履责呢?在这个方面,最新公开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从责任范围和问责力度的两个维度明确了这一点,如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助其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否则,其将被行政问责。

作为一种行为科学,法律借助权利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以便实现行为的可控性和可预测性。鉴于此,借助法律来实现“问责到人”可以克服因为“旁观者效应”和“社会懈怠”而出现在企业内部的自律失灵。又或者说,当企业的自我规制在责任落实方面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时,国家规制可以防控这一失灵导致的食品安全风险和问题。而这一市场失灵与企业本身将业务发展凌驾于合规监控之上的经济导向有关。

至于具体的个人,弗兰克·扬纳斯在其《食品安全=行为》一书中指出,一方面,“旁观者效应”使得食品企业员工在责任共担且自身责任不明确的情形下,会陷入总有其他人承担保证食品安全责任的认知,进而导致无动于衷的行为。另一方面,“社会懈怠”是指在集体的环境中,单个人会因为意识到个人的努力很难被精确衡量,进而会搭便车并依附于其他人的努力来完成工作。也就是说,即便没有尽到自己的本职工作,也会因为工作的分散性和集体性而未被追责。正因为如此,保证食品安全不仅是一个共享的责任,也是个人的责任。所谓食品安全从我开始,而责任既是出发点,也是落脚点。

相应的,对于企业而言,应当进一步基于业务、组织,定岗定责,明确法律中提及的各类责任主体。这一安排的目的包括一是明确各个层级的负责人、各个有关部门、机构、各个岗位上的从业人员的职能以及与此相关的责任,尤其是保障食品安全的责任。二是了解企业的主体结构,尤其是单位与其内部责任人员之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包括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之间的责任关系。三是限制责任人员范围,防止责任人员范围的扩大化。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要求,食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此,上述自上而下的责任体系也可以作为这一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最后,在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就责任追究而言,也需要考虑以下的情形,包括一是在企业内部的层级管理结构中,对于按照上级指令和要求实施的违法行为,尽管对于违法事实不可能免其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表明其曾提出过相关的不同意见或者建议,是否可以酌情考虑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个方面,责任的压力也使得当事人可以利用投诉、举报等机制来避免法律风险,进而也可以通过相关制度的结合来保障食品安全。二是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如果相关的责任人因为辞职、调动等原因而离开应当承担责任的岗位时,是否仍应追究责任。对此,“签字背书”便是一种通过程序侧重问责的机制,而痕迹管理也便利了事后追责和终身问责,即便是离开了这一责任岗位。三是鉴于领域的不同和食品企业的规模、组织等差异,在责任主体的界定上也需要结合具体的个案。例如,对于许多小规模企业而言,可能存在一个主体承担多种责任的现象,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也是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此,该如何具体问责。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食品安全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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