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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
第一条【首负责任制的范围】
【方案一】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销售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中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方案二】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诉请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或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被诉的生产销售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中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二条【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开展自营业务的责任】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业务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承担作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未尽审核义务的责任】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未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平台内食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运人提供不安全食品的责任】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销售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在民事案件中的认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食品安全民事责任认定及承担
第六条【销售者“明知”的认定】食品销售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食品标明的保质期已过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渠道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三)销售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四)转移、隐匿、非法销毁涉案食品进销货记录、财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七条【不安全食品和欺诈的处理】
消费者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驳回消费者诉讼请求。消费者认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有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另行起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不安全食品和欺诈的处理】消费者有权选择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消费者主张双重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承诺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的处理】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条【承诺质量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理】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要件】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预包装食品漏标责任】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销售进口食品赔偿责任】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销售者仅以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其他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危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不影响消费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移送涉嫌犯罪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附则】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