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微信上购物,就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这样的论调,着实在电子商务领域掀起了一番大讨论。
话题起因缘自甘肃省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7月21日发布的《2016年上半年信息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中对消费热点问题进行分析时表示:“工商总局在监管微店等依靠社交工具来盈利的经营行为方面还没有明文规定。微信购物不受消法保护,建议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此言一出,便立刻遭到了来自法律学者、产业界等多方面的质疑,认为不能搞“白马非马”论;而一些热衷于参与微信购物等新型交易模式的互联网用户,也普遍表现出了对自身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担忧。
记者采访的多位业界专家均表示,作为互联网发展背景下的新型交易方式,微信购物依然满足经营活动的本质属性,不能被排除在消法的调整范围之外;而一些个人之间偶然发生的闲置物品交易行为,在不具备经营活动特性的情况下,不适用消法,可以考虑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调整其中的法律关系。
甘肃工商改口
能否适用消法须区分微信购物类别
7月28日,面对各方的质疑声,甘肃省工商局有关负责人解释,报告的措辞和表述存在不严谨、不完整的问题,认为微信购物受法律保护,只不过应当区分情况,需对微信购物行为进行分类,以判断是否适用消法的调整。
甘肃省工商局有关负责人列举了三类认为适用消法调整的微信网购行为:取得合法资格的市场主体通过微信进行交易;在取得合法资格的微店(第三方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通过微信公众号的方式推销产品和进行交易。
“而通过朋友圈以私信的方式进行的交易,该种交易的对象为特定对象,属于个人之间的私人交易,应该属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范范畴,不适用消法来调整和规范。”该负责人解释。
甘肃省工商局相关负责人同时强调,微信“朋友圈”中“私人之间的交易”难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但不代表消费者没有了维权的法律依据,也并不意味着工商部门不用去积极地履行监管的职责。
法治周末记者了解到,对于微信购物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并非只有甘肃省工商局表示过否定态度。
今年4月,福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公布福建省各级消委会受理投诉情况统计时就曾指出:“微信购物属于个人私下交易,不受新消法保护,微信购物商品金额往往较小,虽然消费者还可以通过合同法走司法途径来解决微信购物纠纷,但是这样投入的成本可能远远高于商品本身的价值,因此建议一般不要采用微信购物。”
专家力争
微信购物依然满足传统买卖特点
“微信朋友圈中时常能看到一些微商、个人代购发的广告,从他们那买东西就不能算作消费者?”刘静(化名)可谓是一名网购达人,微信购物是她常用的方式之一;有关微信购物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说法,让她一时间对自己的“消费者”身份产生了疑虑。
什么样的人才能算是消费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与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吴景明告诉法治周末记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即为消费者。
“而与消费者对应,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就是经营活动中的另一方——经营者。”吴景明表示。
吴景明指出,在诸如微信购物等利用社交软件开展交易的新型模式中,很多商家或个人通过微信、微博等社交软件就能发布交易信息,为社交软件中的用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这种形式虽然与传统的经营活动、甚至一般性的电子商务交易方式存在区别,但本质上仍然满足了经营行为和消费行为的特点,“只要交易行为中的买卖双方,满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特性,其交易行为就应当被认为受到消法的调整”。
而对于甘肃省工商局认为通过朋友圈以私信的方式进行的交易、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观点,吴景明表示,虽然这种交易活动面向的是特定人群,即加入朋友圈的用户,但这种交易活动依然是公开进行的,没有改变参与交易的双方各自所处经营者、消费者的地位。
“在微信上的购物行为,不能被排除在消法的调整范围之外,这个观点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违背了消法保护经营活动中消费者的立法本意。”吴景明表示,“对于微信购物,在发生问题和纠纷时,作为法定执法机构,工商部门应当适时介入,积极履行其职责。”
未来趋势
将成主流的C2C交易也应受消法保护
事实上,微信购物是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争论,反映了互联网环境下诞生的新型交易方式与现行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难以避免的矛盾与冲突。
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宏刚认为,微信购物只不过是在淘宝、京东、拍拍网等传统网店之外,又增加了一种新的网络购物方式,仅仅是在交易方式上发生了变化,比如,以前更多是通过电脑上网操作,而现在只要通过手机联网操作即可完成,但其本质依然属于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而已。
吴景明表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未来可能还会在新技术、新平台的基础上,出现更多新型交易方式,出现新的经营和消费行为;而在他看来,消法不是一部封闭的法律,只要符合其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条件,都应当受到消法的保护。
网规研究中心主任阿拉木斯对此表示认同。他向法治周末记者表示,目前正在紧张进行中的电子商务立法,在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规制的问题上,也坚持这样的原则——注重交易行为本身,而非在哪个平台上发生、以哪种方式发生。
“电子商务立法当然试图将所有的交易方式都纳入进来,但是技术的应用是无限可能的,不可能通过法律条文将所有的交易方式都穷尽列举。因而电子商务立法规制的核心还是交易行为,会通过较为宽泛的定义,让电子商务活动不仅仅局限于目前已有的技术和模式上。”阿拉木斯指出,这种技术中立性原则的运用,将会尽量考虑到所有的技术可能性。
对于甘肃省工商局认为“私人之间的交易”难以适用消法调整,阿拉木斯强调,这种观点对于未来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是十分不利的。
“特别是在分享经济成为未来商业模式一大趋势的情况下,未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将会从原来以企业为主体,逐渐发展成更多以个人的方式存在。很多交易活动都将在个人之间开展,比如,近期刚刚被合法化的互联网专车模式,就是通过平台开展的私人之间交易活动。类似于这样的分享经济场景,都应当受到消法的调整。”阿拉木斯认为,监管者应当适应这样的社会发展趋势。
例外情形
个人偶然置换闲置物品不属经营行为
然而,并非所有的网上交易都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吴景明认为,个人之间偶然进行的闲置物品交易活动,由于并不属于经营行为,因而并不在消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而这个领域,目前正是各大电商企业争相进军的掘金地。法治周末记者了解到,诸如阿里巴巴旗下的“闲鱼”、58同城旗下的“转转”等,都是主打个人之间闲置物品交易的第三方平台;一些平台还明确表示,平台上的买卖双方都是个人,没有商家入驻,纯粹属于用户之间的个人交易。
梁宏刚指出,对于这些平台中的交易行为,不能仅根据平台自身的陈述,来判断其中是否存在经营行为,“不排除一些平台上依然存在商家入驻的情况,打着闲置物品交易的幌子来开展经营活动,规避其应当承担的经营者责任”。
吴景明认为,对于个人之间的闲置物品交易与一般性经营活动的区分标准,主要考虑三点:“首先,这种交易应当是偶然发生的,而非经常性、持续性的行为;第二,这种交易不以营利为目的;第三,卖方并非为了赚取差价而开展交易活动。”
对于个人之间的闲置物品交易活动,阿拉木斯表示,虽然这种交易方式并不在消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但买卖双方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调整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