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年两次发文催促产品改名
2015年8月25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公告(2015年第168号)发布,在业内引起很大反响。同年11月5日,中国保健协会征求企业意见后,向国家食药监总局递交《中国保健协会关于168号公告有关情况的反映函》指出,公告发布突然,法规变化太快;企业要求补偿损失;执行公告有困惑等问题,并提出了暂缓执行公告的建议。
而今年2月26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再次发布《总局关于保健食品命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3号)》,要求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食药监总局公告(2015年第168号),自今年5月1日起,保健食品名称中不得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的相关文字,包括不得含有已经批准的如增强免疫力、辅助降血脂等特定保健功能的文字,不得含有误导消费者内容的文字。此外,规定产品名称经批准变更后,生产企业可以在新产品名称后标注原产品名称,原产品名称字体不得大于新产品名称所用字体的1/2,字号不得大于5号字。生产产品销售至保质期结束,保质期标识不得超过原产品规定的保质期。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不得标注原产品名称。
半年时间,国家食药监总局两次发文,催促企业改产品名称,态度坚决。记者了解到,即使在两次发文强调更名之后,依然有企业向国家食药监总局递交了暂不更名申请。
本意避免误导 出台过于仓促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国家食药监总局急于规范保健食品名称,是为了遏制保健食品销售过程中不正当宣传的行为。目前,一些产品名称中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的保健食品夸大宣传,把功效说成疗效,误导了消费者。出于有效监管的目的,国家食药监总局对于保健食品命名进行规范。
然而,国家食药监总局的公告却没有上位法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务院相关法律文件都没有规定保健食品名称中不得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因此,公告对现行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等部门规章进行了否定,减损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相关权利。
与此同时,公告的发布缺少征求相关意见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部门、有关单位、行业协会、基层执法人员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上网公开征集建议等形式。起草部门就立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附起草说明。第二十四条规定:送审稿经法制司审查修改、基本成熟后,报国家食药监总局分管领导审定。国家食药监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在官方网站转载。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国家食药监总局的两个公告,对现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等部门规章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属于部门规章,是立法性文件,但发布之前并没有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