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之九:周艳与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纠纷抗诉案
一、案件事实
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主张:2008年12月8日,沐阳公司与周艳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周艳承包沐阳公司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设施开展经营活动,承包期内周艳如违约,则授权沐阳公司在剩余承包期间内有偿使用周艳的“全成”商标。合同签订后,周艳通过见证人高某向沐阳公司支付承包金10万元,未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鉴于周艳的违约行为,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周艳违约,沐阳公司有权有偿使用“全成”商标,每年使用费为40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周艳承诺沐阳公司在使用“全成”商标期间湖南省境内(除吉首、永州外)没有第二家生产、销售“全成”商标的系列产品,如沐阳公司发现湖南省(除吉首、永州外)还有生产或销售“全成”商标系列产品的,不管何时、何种原因都属于周艳违约,沐阳公司将有权无偿使用“全成”商标并进行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09年1月15日,周艳与见证人高某共同委托律师向沐阳公司通告周艳无法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同意沐阳公司使用“全成”商标,并要求沐阳公司依照约定支付首次商标使用费20万元。同日,沐阳公司向见证人高某支付了20万元商标使用费,并由高某出具收据。此后,沐阳公司使用“全成”商标生产产品,但沐阳公司发现株洲市场上出现大量非沐阳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故认为周艳存在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周艳认为,双方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周艳没有通过高某支付承包金10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09年7月7日,沐阳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艳许可沐阳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持有的“全成”商标,判令周艳立即返还沐阳公司商标使用费20万元。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沐阳公司从2009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有的“全成”商标,驳回沐阳公司要求周艳立即返还沐阳公司商标使用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周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沐阳公司要求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有的“全成”商标的诉讼请求。沐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周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判令驳回周艳的再审申请,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周艳仍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现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沐阳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能充分证明沐阳公司与周艳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事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2年12月14日以高检民抗(2012)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75号判决,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沐阳公司与周艳是否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该合同、协议是否已履行。沐阳公司主张周艳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决周艳许可其无偿排他使用“全成”商标并返还已交纳的商标使用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两次再审,周艳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围绕当事人的申请监督理由,结合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审查后认为,现有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合同磋商过程,不能就合同是否签订和履行形成相互依赖、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确有签订和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并获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了当事人的商标权不受侵害。
典型案例之十: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阳电业有限公司
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执行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下称“富士化水”)、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阳公司”)侵犯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晶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晶源公司、富士化水、华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8)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富士化水和华阳公司共同侵犯晶源公司ZL95119389.9号发明专利火电脱硫技术,连带赔偿人民币5016.24万元,并按使用年限支付专利使用费,如支付迟延应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富士化水、华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晶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将本案指定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将本案指定由顺昌县人民法院执行,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裁定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三年多,申请执行人晶源公司未收到执行款。
二、执行监督情况
晶源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于2014年1月7日将本案交办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7日决定受理,并将该案移送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经对顺昌县人民法院进行走访并调取相关执行卷宗材料,了解到顺昌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扣划3000万元案件执行款至法院账户,但一直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为此,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向顺昌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建议将扣划执行款及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采取措施尽快执结本案。顺昌县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后经检法两家共同协调努力,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3月19日,顺昌县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款300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晶源公司,案件得到顺利执结。
三、评析意见
该案系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案件,当事人涉及台资企业、日本企业,涉案标的额巨大,判决生效已逾5年仍未得到执行,当事人的专利权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开展执行监督,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有效地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