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29924-201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全文下载
4.4.2 当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食品添加剂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添加剂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可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4.4.3 可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
4.5 贮存条件
应标示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条件。
4.6 净含量和规格
4.6.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4.6.2 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方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添加剂的净含量和规格:
a) 液态食品添加剂,用体积升(L或l)、毫升(mL或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b) 固态食品添加剂,除片剂形式以外,用质量克(g)、千克(kg);
c) 半固态或黏性食品添加剂,用体积升(L或l)、毫升(mL或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d)片剂形式的食品添加剂,用质量克(g)、千克(kg)和包装中的总片数。
4.6.3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食品添加剂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食品添加剂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食品添加剂的规格即指净含量。
4.7 制造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4.7.1 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a)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b)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c)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可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4.7.2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可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4.7.3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