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名制下依然强制补票
铁路运输企业不够与时俱进
曾代理过浙江省消保委状告上海铁路局案件、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霄燕认为,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系铁路运输合同关系。在实名制以及大量使用电子客票的情况下,纸质车票已不是旅客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唯一凭证。铁路运输企业不能因为旅客遗失纸质车票,就否定消费者已经依约履行购票义务的事实。
徐霄燕称,1997年铁道部出台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是在旅客购票尚未实行实名制的背景下制定的,在当时纸质车票丢失,乘客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已经购票的情况下,要求另行购票有其合理性。
但在实行实名制的情况下,铁路运输部门已可事先查证旅客是否购票,仍把另行购票作为对消费者遗失车票的唯一处理措施,是对铁路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的断章取义和片面理解。
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觉民认为,在车票实现实名制后,列车上有相关设备可以证明旅客的购票信息。“比如列车长可以刷旅客的身份证来证明其已经购票,可对方却没这么做。”
朱觉民认为,这样的做法,体现出铁路运输企业对消费者的服务理念没有与时俱进,不符合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是一种较为简单粗暴的做法。
另外,朱觉民认为消费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铁路运输部门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