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条 为加强“全国”食品安全事务之协调、监督、推动及查缉,“行政院”应设食品安全委员会,职司跨部会协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卫生之预警及稽核制度。
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食品安全会报,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首长担任召集人,职司跨局处协调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会议一次。第一项之食品安全委员会之委员名额、组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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