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不得销售、推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畜禽良种改良规划,扶持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畜禽改良推广、新品种生产示范等公益性畜禽良种推广服务设施建设,并对应用畜禽良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和省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全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达到育种、制种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数量要求;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国家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和动物福利设施设备,以及家畜粪污和养殖废弃物等环保处理设施;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完整的系谱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各类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引种渠道规范且质量符合标准;
(六)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疫设施和防疫条件、检疫条件,无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当地畜禽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布局要求。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育种或者制种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三)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
(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
(五)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
(七)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职称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的企业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土地使用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