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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5修订本)

2016-05-29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
  
  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
  
  (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
  
  (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
  
  (八)供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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