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承租或出租企业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第(六)、(七)条规定。
(二十)承租企业在租仓收储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有关部门要按管理权限、管理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追究企业负责人和上级管理单位有关人员管理责任,以及地方政府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违规行为导致的经济责任由承租企业承担。
1.拖欠售粮农民粮款;
2.擅自动用(销售)库存政策性粮食和挪用政策性资金;
3.在收购、储存、出库过程中存在虚购虚销、以陈顶新、转圈粮等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4.发生粮油储存安全或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
5.用政策性粮食对外抵押、质押或向担保公司作担保。
六、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一)国家政策性粮食属中央事权粮食,承租企业和出租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集并移库计划、出库指令等政策措施的执行。
(二十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承租和出租企业诚信档案,中储粮总公司、农业发展银行有义务提供相关企业经营和资产运营状况等信息,诚信信息行业共享。
(二十三)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落实社会仓容统计报送制度,详实掌握可利用、已租赁社会仓容情况,并及时报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
(二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国粮检〔2015〕51 号)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