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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修订印发《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国粮检〔2016〕106号 )

2016-05-23 来源:国家粮食局
  2.同一库点同一收购年度不得接受不同承租企业委托开展租仓收储活动,开展租仓收储活动一般不得跨地(市)行政区域。对特殊情况需跨地(市)承租的,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共同审定。
  
  3.承租企业名单由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央粮食企业集团总部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地方骨干企业名单由地方政府推荐,中储粮有关分公司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应于收购启动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八)租仓收储库点的确认流程
  
  1.符合第(六)条规定拟出租企业自愿向承租企业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承租企业要对拟出租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并将调查审核结果于收购启动前一周向社会公示。
  
  3.承租企业应将公示无异议的拟出租企业名单报中储粮总公司当地直属库汇总,报有关分公司(受中储粮系统委托的中央粮食企业直属企业同时报集团总部)批准的同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承租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和审核等情况进行监督。
  
  4.中储粮有关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对承租企业上报的拟出租企业的合规情况共同把关,并将确定的拟出租企业名单抄送出租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承租企业方可开展租仓储粮业务。在租仓收储过程中,承租企业应优先选用资信良好的出租企业从事政策性粮食收储工作。
  
  三、租仓储粮管理要求
  
  (九)租仓收储必须由承租企业直接收购、保管,直接对售粮农民结算,严禁“打白条”,严禁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不准假租仓实委托,不准收购“转圈粮”或提前收购就地划转。承租企业必须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单位,不得委托下级法人单位,或其非法人实体单位开展租仓。中储粮直属企业直接对农民网银结算的,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及时足额兑付售粮款。租赁库点启动前必须空仓验收并留取影像资料。销售时承租企业按交易细则规定直接对竞买人出库。
  
  (十)承租企业负责租赁库点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等日常管理,统计报送以及收储资料凭证保管工作。承租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将政策性粮食分库点收购进度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租企业应通过围栏等方式对租赁设施进行封闭管理,避免与出租企业的自营业务发生交叉。
  
  (十一)启用租赁库点前,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粮食入仓储存后,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签订粮权确认书作为租赁合同附件,并将粮权确认书复印件悬挂于仓房内;也可采取悬挂、喷涂醒目标识等措施公示粮权。出租企业有义务配合承租企业采取向当地金融机构备案、公证部门公证等措施对租仓收储的粮食进行确权,并不得用于抵押、质押。
  
  (十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安全保粮的需要,对承租企业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的费用标准会商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农发行省级分行提出规范性意见,明确全省统一的最低费用指导标准,供租赁双方比照执行。承租企业不得与出租企业再签订与租赁合同内容相抵触的补充协议。承租企业应将租赁合同、实际租赁费用等情况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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