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国粮检〔2016〕106号
【发布日期】 2016-05-16
【生效日期】 2016-05-16
【效 力】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中航工业集团公司:
【发布日期】 2016-05-16
【生效日期】 2016-05-16
【效 力】
【备 注】
为充分利用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缓解部分地区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仓容不足的矛盾,防范发生农民卖粮难,确保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和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国粮检〔2015〕51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 家 粮 食 局
财 政 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2016年5月16日
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
社会资本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是国家粮食仓储设施的重要补充。为有效利用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缓解部分地区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仓容不足的矛盾,防范发生农民卖粮难,确保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和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现就规范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主体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在认真落实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规范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政策性粮食行为,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完成国家粮食收储任务。本意见所指政策性粮食,包括国家最低收购价粮和临时储存(备)粮,不包括中央储备粮。符合条件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中纺集团、中航工业集团、农垦集团所属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推荐的1-2 家地方骨干粮食企业可作为承租企业租仓收储。
(二)承租企业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政策性粮食,视同利用自有仓容收储政策性粮食,必须派人直接收购、保管,承担收储义务、收储费用和收储责任,对粮食和租赁设施进行封闭管理,对粮食数量、质量、粮款兑付、库存管理、储粮安全、生产安全和销售出库负全部责任。
(三)中储粮总公司及受其委托承担收储任务的中央粮食企业和地方骨干粮食企业要妥善处理防范管理风险与尽力方便种粮农民售粮的关系,合理确定委托收储库点和租赁库点,不得因收储库点不足出现农民卖粮难。
(四)以县为单位,承租企业只有在当地符合条件的政策性粮食委托收储库点全部启动后仓容仍不能满足收储需要时,方可租赁符合本意见规定要求的社会仓储设施。
(五)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承租企业租赁社会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业务指导,强化对租赁库点收购、储存和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监督检查,有效排查整治储粮安全、安全生产隐患和管理风险。
二、资格审核和确认基本流程
(六)出租企业(租赁库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粮食收购资格,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手续,按规定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