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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5修订本)

2016-05-18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
  
  (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
  
  (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
  
  (八)供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一条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 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 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国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
  
  在确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依据风险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监督频次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监督频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
  
  (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监督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
  
  (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二十八条 国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国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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