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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5修订本)

2016-05-18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总局令第88号
【发布日期】 2006-03-01
【生效日期】 2006-04-01
【效    力】 
【备    注】   
      (2006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
  
  (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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