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
【发布日期】 2007-08-27
【生效日期】 2007-10-01
【效 力】
【备 注】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发布日期】 2007-08-27
【生效日期】 2007-10-01
【效 力】
【备 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 报 检
第六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八条 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 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