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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

2016-05-09 来源:国务院
  
  资金数额是指外国企业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额,承包或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在管理期限内的累计管理费用,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所需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等。
  
  经营范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
  
  经营期限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期限。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企业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三)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企业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
  
  (三)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项目主管部门对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的批准文件。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外国企业的注销登记时,应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撤销注册号,并通知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应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与外国企业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中国企业,应及时将合作的项目、内容和时间通知登记主管机关并协助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如中国企业未尽责任的,要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企业承包经营中国内资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严格执行国家外资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申请、授予、履行及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
  
  (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50户以上;
  
  (二)能够正确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申请前2年无因企业登记管理引发的行政败诉案件;
  
  (三)已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2年以上;
  
  (四)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有较稳定的工作人员,其数量与素质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
  
  (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将统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和监督管理权;
  
  (六)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计算机网络建设达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标准;
  
  (七)已制订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
  
  第五条 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局签署的授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明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授权条件的情况以及申请授权的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名单应当载明职务、培训情况及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的文件。
  
  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还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第六条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应当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报告,与申请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授予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颁发授权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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