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一般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企业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等相关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或者报告的;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年度自查报告的;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
(六)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索证索票、销售记录等制度或者相关记录不真实、不可追溯的;
(七)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
(八)生产经营的非化妆品在标签中标注易使其与化妆品相混淆的内容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委托生产的处罚)委托生产化妆品,具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至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至三项、第七至十项,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五至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委托方有证据证明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了对受托方管理义务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虚假申报、骗取许可)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许可申请;对企业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和安全评估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相关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未按规定备案)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人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进口、经营,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集中交易市场违法责任)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资质审查、检查、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互联网交易第三方平台违法责任)互联网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或者履行报告、停止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其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经营者免责情形)化妆品经营者未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化妆品是违法生产、进口或者不合格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广告处罚)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生产经营者近12个月销售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近12个月销售额无法计算或者按照销售额计算的罚款金额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发布虚假化妆品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化妆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化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化妆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检验机构责任)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检验资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
第七十三条(审评、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责任)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规聘用人员责任)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七十五条(拒绝监督检查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拒绝、阻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三)拒不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停止销售等决定,或者拒不召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召回的化妆品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
拒绝、阻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境外现场检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停止相关进口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已进口化妆品的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