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不良反应监测)国家实行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生产者应当主动监测其上市化妆品的不良反应,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并及时告知化妆品生产者。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资料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四条(紧急控制措施)对已发生严重或者群发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进口、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监测结果表明产品不能保证安全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取消普通化妆品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应急处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化妆品质量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
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事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按程序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检验程序组织开展应急检验。应急检验所需样品由生产经营者无偿提供。
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该化妆品生产经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境外检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口化妆品的境外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实施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信用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化妆品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频次。
第五十八条(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医学、化学、毒理学等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化妆品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严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或者停止进口、销售该生产经营者的所有产品,10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许可申请;对企业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和安全评估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
(二)生产未取得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的特殊化妆品的;
(三)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伪造、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或者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生产化妆品的。
第六十三条(较严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或者停止进口、销售该生产经营者的所有产品;对企业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和安全评估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使用应当批准但未经批准的新原料、违法使用限用原料或者使用准用原料目录以外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和其他具有较高风险的原料生产化妆品的;
(二)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或者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的化妆品的;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其他法定要求组织生产的;
(四)经营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或者未取得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的特殊化妆品的;
(五)经营者擅自配制、分装化妆品的;
(六)经营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或者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的特殊化妆品、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者使用禁用原料生产的化妆品的;
(七)擅自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经营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或者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加贴过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的;
(九)使用过期、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化妆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的;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主动召回义务的;
(十二)化妆品生产者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化妆品,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和化妆品质量安全进行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