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标签与广告
第四十一条(标签管理)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和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进口化妆品在外文标签上加贴中文标签的,其加贴过程应当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在产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作出说明。
化妆品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标注,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同时采用其他文字标注的,其内容应当与规范汉字的内容保持一致。
化妆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命名规则。
第四十二条(标注内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三)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四)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进口化妆品除外);
(五)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
(六)产品执行的标准号;
(七)全成分;
(八)保质期;
(九)净含量;
(十)产品安全警示用语(必要时);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禁止标注内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以下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
(二)夸大功能、虚假宣传或者其他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非化妆品不得在标签中标注易使其与化妆品相混淆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宣称管理)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生产者对化妆品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功效宣称的依据可以是相关文献资料或者研究数据;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验证的,应当制定验证指导原则。
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将有关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功效验证材料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广告管理)化妆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商标、图案或者其他形式虚假宣传产品功效,不得宣称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暗示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生产企业不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违法使用的化妆品原料、包装材料、化妆品和其他相关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八条(检查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监督抽检;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专项监督抽检。
监督抽检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
第五十条(检验机构要求)化妆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化妆品检验活动。
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以及化妆品检验相关标准品、参考品管理规定,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补充检验)对涉嫌掺杂掺假、非法使用禁用限用物质,或者对化妆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应急处置时,化妆品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范规定的检验方法不能检验的,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化妆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方法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化妆品质量安全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异议复检)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的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抽检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复检申请逾期的;
(二)已进行过复检的;
(三)抽检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四)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