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生产者)化妆品生产者持有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取得普通化妆品备案,以自己的名义将化妆品投放市场并对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国家鼓励化妆品生产者参加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生产许可制度)国家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制度。在我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国产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具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委托具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第二十四条(生产条件)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二)有与化妆品生产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四)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许可审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不合格产品召回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原料使用)用于生产化妆品的原料和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生产化妆品不得使用禁用原料,不得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限用原料,不得使用准用原料目录以外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和其他具有较高风险的原料,不得使用过期、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
第二十八条(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和产品检验制度。化妆品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1年;保质期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质量安全负责人)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出厂放行职责。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药学、化学或者毒理学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
第三十条(健康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不符合健康要求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三十一条(企业自查)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委托生产)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委托方应当审查受托方的生产条件和能力,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对受托方生产行为和化妆品质量安全等进行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第三十三条(化妆品经营者)化妆品经营者是从事化妆品销售的企业或者个人。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服务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视为化妆品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查验记录)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据。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可追溯。记录和凭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贮存运输)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和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分装化妆品。
第三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资质,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互联网交易第三方平台)互联网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实行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实名登记制度。
互联网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承担管理责任,发现其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平台提供者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立即停止对其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十八条(主动召回)化妆品生产者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已经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化妆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经营者应当协助召回。由于化妆品经营者原因造成其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应当召回。
第三十九条(责令召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责令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第四十条(进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