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现制现售水
第二十四条 现制现售水是指以集中式供水为水源,通过水质处理设备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五条 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二)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不少于10米;
(三)置于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四)符合其他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 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质处理设备的日常管理,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按规定开展日常性水质检测。
水质处理设备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应当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条 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者相关信息、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定期更新的水质检测报告和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记录等信息。
供应现制现售水的学校应当定期将上述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指导。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供水、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因饮用水污染或疑似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供水、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除外)暂停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者立即暂停供水;
(三)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四)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选址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提交材料中,应当包含供水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学评价内容或专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集中式、二次供水的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在政务服务窗口及网站上予以公示,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年度计划,开展对供水单位及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检查生产经营场所,抽查、抽检相关产品,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市民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发布制度,在卫生监督信息服务平台及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与饮用水卫生相关的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监督动态、抽查结果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的;
(五)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
(二)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
(三)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
(五)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的;
(六)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七)拒绝、阻挠、干涉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四十二条 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卫生规范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原(辅)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纠正、查处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