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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05-01实施】

2016-04-10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2016-05-01
【效    力】 
【备    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供水单位;从事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六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相关卫生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卫生安全知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十条 供水单位生产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
  
  (三)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周围环境清洁,定期保养、维护设备设施和巡查环境,不得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
  
  (四)使用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五)不得将饮用水管网与非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六)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水质检测。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进行饮用水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生产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二)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六)水质检测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十四条 涉水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
  
  (二)生产场所、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原(辅)材料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索证记录(含检测报告)完整;
  
  (四)产品标签说明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采购、使用涉水产品,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自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卫生检测报告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
  
  第二节 集中式供水
  
  第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定期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保证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和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卫生规范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除外)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三节 二次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1次;每季度对水质检测1次,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清洗、消毒后经水质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前,向用户(业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过程应当邀请用户(业主)代表参与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完成后及时向用户(业主)通报清洗、消毒情况。使用二次供水的学校,应当定期将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及水质检测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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