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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四十号)

2016-04-06 来源:121健康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5年12月27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
  “(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将第二款中的“教育法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五章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七章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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