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十五条国家支持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将深海科学技术列入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与相关产业的合作研究。
国家支持企业进行深海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装备研发。
第十六条国家支持深海公共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为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提供专业服务,促进深海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放科学考察船舶、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或者提供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汇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接受汇交的部门应当对汇交的资料和实物样本进行登记、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承包者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取得的有关资料、实物样本等的汇交,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勘探、开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事项:
(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
(三)年度投资情况;
(四)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检查承包者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
第二十二条承包者应当对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撤销许可并撤回相关文件:
(一)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许可的;
(二)不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三)未经同意,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的。
承包者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备案的;
(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勘探、开发合同,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汇交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事项的;
(五)不协助、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作业区域内文物、铺设物等损害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探寻资源,分析资源,使用和测试资源采集系统和设备、加工设施及运输系统,以及对开发时应当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商业和其他有关因素的研究。
(二)开发,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为商业目的收回并选取资源,包括建造和操作为生产和销售资源服务的采集、加工和运输系统。
(三)资源调查,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搜寻资源,包括估计资源成分、多少和分布情况及经济价值。
第二十八条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活动涉税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