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6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2016年2月2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勘探、开发
第三章环境保护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深海海底区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条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坚持和平利用、合作共享、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原则。
国家保护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国家制定有关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提升资源勘探、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能力。
第五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资源调查、科学技术研究和教育培训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
第二章勘探、开发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拟勘探、开发区域位置、面积、矿产种类等说明;
(三)财务状况、投资能力证明和技术能力说明;
(四)勘探、开发工作计划,包括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资料,海洋环境严重损害等的应急预案;
(五)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国家利益并具备资金、技术、装备等能力条件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
获得许可的申请者在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成为承包者后,方可从事勘探、开发活动。
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包者及其勘探、开发的区域位置、面积等信息通报有关机关。
第九条承包者对勘探、开发合同区域内特定资源享有相应的专属勘探、开发权。
承包者应当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保障从事勘探、开发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保护作业区域内的文物、铺设物等。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条承包者在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前,或者在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
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信息通报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等事故,承包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发出警报;
(二)立即报告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机关;
(三)采取一切实际可行与合理的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对人身、财产、海洋环境的损害。
第三章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承包者应当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利用可获得的先进技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勘探、开发区域内的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第十三条承包者应当按照勘探、开发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调查研究勘探、开发区域的海洋状况,确定环境基线,评估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制定和执行环境监测方案,监测勘探、开发活动对勘探、开发区域海洋环境的影响,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