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去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各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删去第十一条。
二十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二十七、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设立音像复制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中的“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中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中的“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
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八、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中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修改为“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