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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5-10-12 来源:北京市食药监局
   各区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工作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总局16号令)、《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总局17号令)规定执行,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出台前,按照现有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执行。
  
  市局机关各相关业务处室应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总局16号令、总局17号令规定,及时指导、开展具体工作,制修订相关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015年10月1日以后作出予以许可决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二、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出台前,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按照现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管理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市局药械市场处负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批工作,负责制定审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四、违法行为查处
  
  违法行为终了在2015年10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认为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违法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违法行为开始于2015年9月30日以前,继续、连续到2015年10月1日以后终了,应当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罚。对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比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较重的,也应当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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