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不得设置免赔额。
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的自付比例不得高于10%。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不得低于80%。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低于80%的,差额部分返还到所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对个人账户收取初始费用等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标注“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字样,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身份和纳税情况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后,应向其开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专用单证,用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提供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单贷款服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或变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换保险公司,也不得从其他保险公司恶意抢夺客户。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财务再保险的方式分散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投保人提供投保信息、保单状态、账户信息、交费次数、交费金额、万能账户价值和收益等信息资料,并提供相应的查询服务,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医疗机构加强合作,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报告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资金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资金的划拨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归集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经营管理费用、盈亏,单独出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利润表、费用明细表及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其他运营费用,不断加强对费用的控制力度,切实提高费用管理水平,降低业务经营成本。
第六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发全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该平台应具有以下功能:
(一)支持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转移等;
(二)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三)支持税务部门对保单的真实性及税优使用额度进行检验;
(四)可以为投保人提供自助式的保单信息及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健康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并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数据的积累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