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精神,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8月10日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在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
(二)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三)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
(四)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
(五)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健康保险事业部具有健康保险业务从业经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50%,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第五条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七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设计应遵循保障为主、合理定价、微利经营原则。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长期健康保险要求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第九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
医疗保险应当与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相衔接,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在经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自负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不得重复报销。
个人账户积累仅可用于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条 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对首次带病投保的,可以适当降低保险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