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外地调入的食品应结合运货单、兽医卫生人员证明、商品检验机关或卫生部门的化验
单,了解起运日期、来源地点、数量、品质及包装情况。如在工厂、仓库或商店采样时,
应了解食品的批号、制造日期、厂方化验记录及现场卫生状况,同时应注意食品的运输、
保管条件、外观、包装容器等情况。
6.2 液体、半流体饮食品如植物油、鲜乳、酒或其他饮料,如用大桶或大罐盛装者,应先
行充分混匀后再采样。样品应分别盛放在三个干净的容器中,盛放样品的容器不得含有待
测物质及干扰物质。
6.3 粮食及固体食品应自每批食品的上、中、下三层中的不同部位分别采取部分样品混合
后按四分法对角取样,再进行几次混合,最后取有代表性样品。
6.4 肉类、水产等食品应按分析项目要求分别采取不同部位的样品或混合后采样。
6.5 罐头、瓶装食品或其他小包装食品,应根据批号随机取样。同一批号取样件数,250g
以上的包装不得少于3个,250g以下的包装不得少于6个。
6.6 要认真填写采样记录。写明采样单位、地址、日期、样品批号、采样条件、包装情况、
采样数量、检验项目及采样人。无采样记录的样品,不得接受检验。
6.7 样品应按不同检验项目妥善包装、运输、保管,送实验室后,应立即检验。
7.检验的有关要求
7.1 数据的计算和取值应遵循有效数字法则及数字修约规则,按附录A(补充件)和附录
B(补充件)执行。
7.2 在检验方法中,“精密称取”系指在称量操作中必须按所列数值称取;“精密称取约”
系指必须称至0.1mg,但称取量可接近所列的数值;“称取”系指要求称至0.1g。
7.3 在检验方法中,采用有效数字来表示吸取液体时所要达到的精密度。
7.4 检验时必须做平行试验。
7.5 检验结果的表示方法应与食品卫生标准的表示方法一致,一般有以下几种表示形式。
7.5.1 毫克百分含量:每百克(或每百毫升)样品中所含被测物质的毫克数。
7.5.2 百分含量(%):每百克(或每百毫升)样品中所含被测物质的克数。
7.5.3 千分含量(‰):每公斤(或每升)样品中所含被测物质的克数。
7.5.4 百万分含量(ppm):每公斤(或每升)样品中所含被测物质的毫克数,或每克(
或每毫升)样品中所含被测物质的微克数。
7.5.5 十亿分含量(PPb):每公斤(或每升)样品中所含被测物质的微克数,或每克(
或每毫升)样品中所含被测物质的毫微克数。
7.6 如送检样品感官检查已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或已腐败变质,可不必再进行理化检验。
8 检验方法的选择
同一检验项目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检验方法时,各地可根据不同的条件选择使用,但
以第一法为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