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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全文)

2017-11-13 来源:国务院网站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岗位确定和调整、辞职、退休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按照军队规定的程序办理。

文职人员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部级副职岗位,专业技术一级至专业技术三级岗位,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审批;

(二)局级正职至处级正职岗位,专业技术四级至专业技术七级岗位,由战区级单位审批;

(三)处级副职和科级正职岗位,专业技术八级至专业技术十级岗位,由军级单位审批;

(四)科级副职以下和专业技术十一级以下岗位,由师、旅级单位审批。

第三十一条 文职人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岗位编制标准内进行,并有相应的岗位空缺。

第三十二条 文职人员调整任职、辞职辞退、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退休、受到开除处分的,原职务自行免除。

第三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文职人员可以在用人单位内部交流使用;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在本专业领域跨用人单位交流使用。

第七章 岗位等级调整

第三十四条 文职人员晋升岗位等级,应当达到最低任职年限、具备相应资格条件,且在规定最低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等次均为称职以上。

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等次为基本称职以下的,1年内不得晋升岗位等级。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晋升岗位等级,在现等级岗位任职的最低年限:

(一)管理岗位局级正职、局级副职分别为5年,处级正职至科级正职分别为4年,科级副职以下分别为3年;

(二)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分别为4年、4年、3年。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一般应当逐级晋升。表现特别优秀的可以提前晋升,表现特别优秀、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越级晋升。

文职人员岗位等级的降低,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岗位等级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文职人员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八章 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职责要求,做好文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保持良好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文职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党团组织管理纳入本单位政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文职人员的安全管理和保密教育,对涉密文职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文职人员参加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其活动,以及与军外人员的交往,应当遵守军队有关规定。

军队建立文职人员宣誓制度。

第四十条 根据需要,军队可以派遣文职人员出境执行任务。

文职人员因私出境,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招录聘用、考核、职务任免、岗位等级调整、奖惩、人事争议处理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依照军队有关规定穿着文职人员服装。

文职人员服装的制式及其标志服饰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资格评定,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在军队工作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资格仍然有效。

第四十四条 文职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文职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文职人员认为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控告。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军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组织机构登记。

第九章 待遇保障

第四十七条 军队建立统一的文职人员工资制度。文职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

第四十八条 文职人员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政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房租补贴参照现役军官政策确定的标准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军队可以增发住房补助。

文职人员可以租住用人单位的宿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租住公寓住房。

第四十九条 文职人员探亲休假、交通补助、健康体检和子女入托等,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所在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缴纳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军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第五十一条 军队对文职人员给予医疗补助。文职人员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期间的医疗保障,实行军队免费医疗。

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的伤亡抚恤,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的优待办法另行制定。

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伤亡的抚恤优待,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人员退出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但是不得超过规定年龄5周岁。

文职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五十四条 实行委任制的文职人员辞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文职人员可以依法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不得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

(二)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三)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或者承担作战支援保障任务期间;

(四)正在承担国家和军队重大任务,且须由本人继续承担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文职人员自退出军队之日起,与用人单位的人事关系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文职人员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关系转移地方的相关手续。

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的补偿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文职人员经济补偿。

第五十八条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文职人员职务任免权限审批,并逐级上报至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备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对军队建设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专业人才,可以在文职人员岗位设置、招录聘用、培训和考核、职务任免、岗位等级调整、待遇保障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 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文职人员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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