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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

2017-10-27 来源:发展改革委网站
点击下载全文: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pdf

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7〕1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10月23日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
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
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
34 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
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
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
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
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
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
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对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门负责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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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
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
行宏观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者
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统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
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
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
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
方式实施。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
程(可参考附件一),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可参考附件二)。
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
查。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
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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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
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
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
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
政策制定机关提供的材料,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
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
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
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
关决定。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
行总结,于次年 1 月 31 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同级公平竞争审
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
关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
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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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根据实
际情况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出台
政策措施时予以明确。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定期评估机制,也可以在定期清
理本地区、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
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
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
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
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
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
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
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
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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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
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
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
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
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
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
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
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
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
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
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
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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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
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
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
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
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
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
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
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
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
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
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
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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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
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
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
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
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
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
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
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
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
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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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
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
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
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
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
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
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
要求。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
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
当缴纳的税款;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
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
供应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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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
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
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
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
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
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
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
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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