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检查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和改进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完善执法监察制度,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国土资源部起草了《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检查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10月2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是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12),并在信封上注明“部门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三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gzqyj@mail.mlr.gov.cn。
国土资源部
2017年9月22日
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检查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行为,保障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职权有效履行,维护国土资源开发利用秩序和国土资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和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并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工作原则】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保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协调财政等部门保障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经费、装备等必要条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职业风险保障。
第五条【科技支撑】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的应用,发挥现代科技对监督检查工作的支撑作用,切实提升监督检查效能。
第六条【表彰奖励】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或者建议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职责分工】 国土资源部统一负责全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置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建立执法监察队伍,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受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执法监察职权,行使的具体职权范围由委托机关决定。
第九条【人员条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二)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三)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条【上岗要求】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后,才能从事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形势、任务和执法监察队伍建设需要,定期对持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人员分级组织业务培训。
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不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载明的监督检查工作区域范围限制。
第十一条【文明执法】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着装整齐、用语规范、举止文明,并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表明身份。
第十二条【监察专员】 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从本部门之外聘任特邀监察专员,发挥决策咨询和监督作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信息员,收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信息。
第三章 执法监察证件
第十三条【颁证主体】 国土资源部负责国家、省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工作人员证件的颁发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两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工作人员证件的颁发工作。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样式、内容、编号原则等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证件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持有人姓名、单位、执法监察证编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监督。持证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通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管理信息系统将上年度持证人员基本信息、培训、考试、发证及变更等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备案情况审验持证人员相关信息,及时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管理信息系统中通报审验结果。
第十五条【换发补发证件】单位名称、持证人信息等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逐级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持证人遗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声明作废后,按照发证程序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证件收回】 持证人因调离、辞职、退休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其所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逐级上报至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被暂时停止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继续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将执法监察证及时发还持证人。
第十七条【责令交回】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交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一)擅自涂改、转借执法监察证的;
(二)利用执法监察证开展与职责无关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验不合格的;
(四)其他应当责令交回的。
对责令交回执法监察证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其所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重新参加持证上岗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执法监察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八条【职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遵守和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
(三)对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建议;
(六)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措施】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录音和摄像等;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
(五)对当事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应当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抄告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市政、电力、金融、工商、安监、公安等部门,提请采取相关措施;
(六)对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通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暂停为其办理有关审批或者登记发证手续;
(七)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严重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未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地区,有关地区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八)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被监督检查地区存在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问题,可以向该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反馈,提出工作建议;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执法检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普遍性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巡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人员、车辆装备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巡查活动,发现并依法制止、报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卫片执法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部在全国部署开展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向国土资源部报告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按照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完成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外,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自行组织开展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案件查处】经核查,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对重大、典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可以采取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内部督办】 对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无故拖延办理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发出督办通知,责令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督办。
第二十五条【外部协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的沟通和协作,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责和行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权力,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年度考核】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检查、抽查等方式,评议考核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效能。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并作为年度评先、奖惩、干部任用的重要依据。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评议考核不合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公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一公示平台,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本级执法查处的法律依据、管辖范围、工作流程、救济方式等相关规定,以及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执法检查结果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将行政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并可以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象记录。
第三十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错案责任追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在查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因过错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所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程序履职到位】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依法履行了职责:
(一)已经按照巡查工作计划确定的时段、路线、频率开展巡查,未能发现巡查时段、路线之外的应当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二)已经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制止无效后按规定报告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已经依法作出、送达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移送监察机关、任免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的,已移送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任免机关不受理、拒绝受理的,在案卷中做出证据记录;
(四)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已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受理、拒绝受理的,在案卷中做出证据记录;
(五)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向法院申请。法院不受理的,在案卷中做出证据记录。
第三十三条【履职能力范围】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出现超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现实能力范围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未依法履职处理:
(一)因安全生产或施工过程中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的隐瞒、造假等行为,致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当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或者不明确,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失职渎职责任】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已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行政纪律或者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第三十五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责任】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证件吊销】 执法监察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逐级上报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公布:
(一)弄虚作假取得执法监察证的;
(二)在监督检查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不再适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利用执法监察证开展与职责无关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吊销执法监察证的。
执法监察证被吊销,确实不再适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不得重新申领和取得执法监察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适用例外】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或者部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监督检查职权的行使及执法监察机构的设置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施行及废止】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12日发布的《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检查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统筹推进,特别是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执法机构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的意见》也明确要求,健全完善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能,严格规范权力运行,切实加强执法监督。
当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法律层面上没有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整体工作作出全面系统规定的法规或者规章,特别是在矿产资源管理领域,相关规定比较缺乏;二是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受到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各种外部监督,约束更多,要求更高。特别是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导致执法人员被追究责任风险增大;三是地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相当一部分属于事业单位编制,执法身份亟需明确。需要说明的是,在多年的执法实践中,我们已经形成了对违法用地严重地区停批土地、进行警示约谈等行之有效的监督检查措施,以及聘请国土资源监察专员及信息员等很多好经验、好做法,需要上升为制度规范。随着《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以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发展,《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等规章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不能适应当前监督检查工作的要求,需要尽快出台《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厘清监督检查职能、权限、责任,明确权责边界,完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依据体系。
二、起草过程
制定《规定》是国土资源部的重点立法项目。国土资源部有关司局启动《规定》的起草研究工作后,多次征求相关部门、单位和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时,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邀请10个省级、2个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对《规定》讨论稿进行了专题研究论证。在此基础上,组织有关人员赴地方开展《规定》专题调研,当面听取省、市、县、乡四级执法监察工作同志的意见建议。根据座谈、调研情况,对《规定》讨论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征求了31个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在此我们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执法监察机构和人员
《规定》明确了职责分工,规定国土资源部统一负责全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第七条)。同时规定了执法监察机构的设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置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第八条)。还规定了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第九条、第十条)。
(二)关于执法监察证件
《规定》明确了执法监察证的颁证主体,规定国土资源部负责国家、省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颁发工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两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颁发工作,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样式、内容、编号原则等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第十三条)。还规定了证件申领的程序(第十四条),证件换发与注销、暂时收回、责令交回和吊销的情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三)关于监督检查方式
《规定》明确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检查、制止、责令改正和调查;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规定提出处分建议;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材料(第十八条)。规定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措施:查阅或者复制;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作出说明,询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对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录音和摄像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将违法事实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可以抄告发展改革、工商、公安等部门,提请采取相关措施;暂停办理有关审批或者登记发证手续;建议同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向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工作建议(第十九条)。还规定了违法案件办理的几种方式:挂牌督办、公开通报和内部督办(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考核与监督
《规定》明确了年度考核的方式和用途,规定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检查、抽查等方式,评议考核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并作为年度评先、奖惩、干部任用的重要依据,并可以对不合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土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领域执法行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了程序履职到位的条件和超出履职能力范围不作为未依法履职处理的情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